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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贵阳路牌广告——用农村路牌墙体广告解决品牌推广问题!

    更新时间:2017-02-11 12:39:55 发布者:聚人堂 浏览人数:

     贵阳路牌广告——用农村路牌墙体广告解决品牌推广问题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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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贵阳市路牌广告设置管理办法

    聚人堂转载:

    2008101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;根据20111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的《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》修改)  

    第一条 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、《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  

    第二条 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,应当遵守本办法。 

    第三条 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,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:   

    (一)通过路牌、霓虹灯、电子显示牌、灯箱、临街橱窗、布幅、汽球、广告栏等媒体或者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;   

    (二)在建筑物、构筑物、外墙上或者空间地带设置、绘制、张贴的广告;  

    (三)利用汽车等效能工具设置、绘制、张贴的广告;  

    (四)利用其他媒体或者形式在户外设置、张贴的广告。  

    第四条 设置户外广告,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。  

    第五条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,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和市规划、工商、建设、公安等有关部门,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组织编制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  

    第六条 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市辖各区主干道、景观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。  县(市)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。   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许可,由规划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。  

    第七条 需设置户外广告的,申请人须持下列资料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,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,方可设置。  

    (一)申请书;  

    (二)拟设地址;   

    (三)广告设施及拟设广告图文资料(含电子档光盘);  

    (四)场地、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协议;  

    (五)需提供的其他资料。  

    第八条 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、新材料、新工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设置户外广告:   

    (一)利用交通安全设施、交通标志、城市绿化树的;   

    (二)影响市政公共设施、交通安全设施、交通标志正常使用和行车安全的;  

    (三)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,有损市容市貌的;   

    (四)国家机关、文物保护单位、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;  

    (五)市、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。  第九条 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、形式、尺度和期限设置,不得擅自更改。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,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。  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。  

    第十条 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届满,需要延期使用的,应当在期满前30日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。  城市户外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、变更的,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机 关办理转让、变更手续。  

    第十一条 设置的户外广告,在批准的设置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、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,设置人应当服从。对有偿设置的,由拆除单位给予适当补偿。  第

    十二条 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检查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,确保安全。  

    第十三条 户外广告污损、褪色的,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、油饰、粉刷;残缺、破损、倒斜的,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;板面错漏字、灯光显示不全的,设置人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。  用于户外广告的射灯、泛光灯、霓虹灯等,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。  

    第十四条 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,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,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逾期不拆除的,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。  

    第十五条 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,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  

    第十六条 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,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。  

    第十七条 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、法规规定的,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。  

    第十八条 违反办法规定越权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,其审批文件无效。对违法审批直接责任人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问责或者追究行政过错 责任。  

    第十九条 本办法自200812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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